眾所周知,每輛機動車都必須投保一份交強險,在被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后,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受害人(本文所稱的受害人均指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予以賠償,這并非單純為減輕機動車一方之賠償責任,而更多的是為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讓受害人能夠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濟。
但在實踐過程中,卻存在一輛機動車投保雙份交強險的情況,對于重復投保了交強險的機動車,一但發生交通事故又當如何賠付。我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保監會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總體上不盈利不虧損的原則審批保險費率”。換言之,保險公司對于采用交強險方式承保的機動車,原則上不得從中謀取利益;另外,交強險的賠償方式為先賠償后劃責,基于交強險的特性,如果準許機動車重復投保交強險,將不利于保險公司的發展。因此,通常情況下一輛機動車只能投保一份交強險。
對于重復投保交強險的機動一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對于重復投保的交強險的處理問題,一般存在以下三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重復投保交強險的,應由第一份交強險承擔賠償責任,第二份交強險不承擔賠償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重復投保的各個保險公司均應承擔賠償責任,但應當按照一份交強險的保險額由各個保險公司分擔;第三種意見認為,各個保險公司均應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原因在于,交強險雖然具有其特殊性,但其仍然屬于保險合同,是在投保人交納保險費后形成的保險合同關系,屬于《保險法》調整的范圍;另外,無論是我國《保險法》或者《機動車交強險條例》均未對重復投保交強險做出明確的禁止性規定,如果確認重復投保交強險無效不但無明確的法律依據,亦對投保人顯失公平。對于保險公司而言,只要完善并加強管理,做到嚴格審查、謹慎操作,完全具有杜絕重復投保交強險的能力。對于出現重復投保交強險之情形,保險公司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而前兩種意見,明顯將責任完全歸結于投保人,這對于投保人而言顯失公平。我國《保險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重復保險的保險金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從《保險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不難看出,被保險人不得因重復投保而獲取超過保險價值之利益。在交強險的重復投保合同中,保險價值應當以實際損失與各保險公司保險限額的總和相比較后進行確定,實際損失未超過各保險公司最高保險限額總和的,以實際損失作為保險價值,反之,則以各保險公司保險限額的總和作為保險價值。例如,受害人馬某訴王某、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許昌中心支公司、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許昌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王某分別在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許昌中心支公司、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許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兩份交強險,事故發生后,原告馬某的醫療費損失為19447.74元,而殘疾賠償金等費用為579431.99元。因馬某的醫療費未超過各保險公司最高保險限額總和即2萬元,故依馬某實際損失作為保險價值,由二保險公司各賠償馬某9723.87元;而殘疾賠償金的實際損失已超過二保險公司最高保險限額總和22萬元,故應以保險限額的總和22萬元作為本案的保險價值,由二保險公司各賠償原告11萬元。作者:林偉民